招标文件规定“兼投不兼中”涉嫌违反《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需要设定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履约能力标准,但是不能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条件,否则属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关于禁止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强制性规定。
货物招标多个标段(包)投标人可否兼投兼中,取决于投标人在资质条件、生产能力、供货能力、履约能力和业绩等方面是否可以满足招标文件对于投标人履行合同的实质性要求以及其投标报价和方案的竞争性。如果投标人具备多个标段(包)的供货能力,且其投标经评审符合中标条件,则招标人仅以“兼投不兼中”的原则和理由人为剥夺投标人中标多个标段(包)权利的做法,就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明显违法了《政府采购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相关的法律责任在《政府采购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即《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