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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评审的项目,串标行为如何认定的?
2022-07-30 浏览次数:374
某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项目,2020年3月下旬发布招标公告,共有13家施工企业参加投标。4月20日,该项目完成了评审。近期在整理资料时发现,其中两个投标人的保证金凭证混装了(当时评审时未发现),这两个投标人不是中标单位。现在投标有效期已过,这个串标嫌疑应当由谁来认定?是由原评标委员会认定吗?如果想处罚这两个投标人,该怎么做?

案例解析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例所列情形,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视为串标情形。但本项目评审已结束,在评审阶段,评标委员会未发现这一情形。如招标人想处罚这两家单位,可将该情况向当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