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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招投标法的无效合同,固定单价计价仍然有效
2022-10-18 浏览次数:476


案情简介:


1、2011年8月8日,中超公司(甲方)与江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施工邮电大学科技楼桩基工程,包括试桩施工、工程桩施工、以及支护桩设计与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2、2011年11月16日,中超公司向江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邮电大学科技楼桩基及支护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7581517.83元,采用固定单价。3、合同订立后,江南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12月之前全部施工完毕。4、2014年8月25日,江南公司向中超公司发出《关于工程决算和支付工程款的函》,载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以上工程决算已在2013年12月2日前申报给了中超公司,请中超公司在15日内完成所有决算审计工作并办理完所有决算手续。5、2016年9月1日,江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一审法院依据江南公司申请,委托中大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大公司根据定额计价出具报告1,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0953295.17元,包括支护梁工程5315798.9元。后中大公司又根据一审法院要求,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价出具报告2,载明上述工程总造价为9151567.54元,包括支护梁工程4215922.91元。

双方观点争执:

江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支护梁工程的计价标准以中标文件约定的固定单价确定,法律适用错误。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施工范围、计价方法、付款方式等实质性的内容进行了谈判,属于虚假招投标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在工程施工及决算过程中,中超公司同江南公司签订了系列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均明确约定涉案招投标范围内工程的价款应按2004年定额标准结算。

南京法院观点:

本案中,涉案桩基工程包含支护梁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未对支护梁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项目工程造价予以鉴定,鉴定机构依据中标文件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具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江南公司认为涉案中标合同无效,鉴定机构应当以江苏省(2004)定额标准计算该项目造价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总结:

本案中,由于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采用了两个计价模式,按照定额计价鉴定出含有支护梁工程的工程造价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价要高。于是,江南公司主张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的规定无效,由此推翻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计价约定,这样可以按照定额计价审计工程造价,从而整个工程造价较高。但是,从法院最终的认定来看,施工合同虽然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其中的固定单价的约定仍然适用双方工程结算,因此,本案的工程造价结果应当采用按照固定单价审计得出的工程造价总额。可见,通过本案可以得出,即便是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属于无效,但是,其中有关计价的条款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