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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工程价款的裁判规则八条
2016-02-04 浏览次数:43809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款


齐河市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设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二、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造价鉴定,则可依据该结算文件确认工程款


深圳航空城(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在承包人将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发包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一《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3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1~121页。


三、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提出的让利承诺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 6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 1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附:案情简介

2006年3月1日,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随即依据招投标文件与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交给甲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500万元,合同价款可调整,调整方法为施工图纸加变更、签证,根据定额工程量按实计算,材料价格按约定方式计算。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保修期满后1 5日内无息返还;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2006年4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奥林花园工程予以让利,具体内容为:奥林花园一期5号楼、6号楼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20%;4号楼、7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让利20%。 2007年8月1 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让利承诺书效力的认定》,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页。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是否有权选择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或者据实结算支付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4辑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据实结算。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涉案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算。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



【案例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鲁东公司与青岛创新置业有限公司、张磊、王凌、青岛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 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鲁东公司是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本身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对其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并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其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为优良并已交付使用,故应参照合同约定计取工程价款。对本案工程的造价,佳恒公司的审计,完全按合同约定而未考虑合同无效的因素,颐和公司的鉴定,仅根据建筑工程造价定额且仅计取定额直接费,未考虑合同的约定,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参照合同的约定、相似情况下定额计价的因素,考虑合同无效的原因、施工中工程量增减的情况,及双方在自行结算时互相协商让步的情况等,本院判决对本案的工程造价做出了变更的酌定。




六、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 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取据实结算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八.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


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法理提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的涉案工程履行主体问题。实际施工人郑延利系基于《伦河商贸城决算》及《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东阳开发公司行使工程欠款请求权。而东阳开发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建设主体为东鼎公司,该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东阳开发公司按照《伦河商贸城决算》的内容及《还款协议》的约定直接向郑延利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关于乔广华同郑延利结算行为的效力问题。 2007年11月2日,东阳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东阳开发公司委托乔广华与郑延利决算伦河商贸城工地工程款。乔广华同意负责付工程欠款,以乔广华欠据金额为准。"根据该委托书的内容,东阳开发公司作为委托人,乔广华系东阳开发公司的受托人,委托事项为代为决算涉案工程结算款,因此,乔广华实施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基于民事代理关系而归属于东阳开发公司。东阳开发公司主张其所出具《委托书》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工程款结算条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恰当。

一《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 1 2年第1辑(总第49辑)第1 70~1 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