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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操作实务
2024-03-15 浏览次数:378


(一)竞争性谈判适用情形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以下简称74号令)第三条和第二十七条均有对竞争性谈判适用情形的规定,我们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呢?集采目录以内且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或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且公开招标数额以下的货物或服务不符合第二十七条的情形能否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呢?张志军老师认为:要从三个角度去理解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一是第三条是非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规定,第二十七条是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改为竞谈方式采购的适用规定;二是第三条是采购人自己适用的,第二十七条是采购监督部门审批的依据;三是第二十七条对应的是第三条的第三项。


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规定,e小编收集整理了竞争性谈判采购适用情形,供大家参考。

PART 01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

货物或服务采购适用情形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

无需审批,采购人自主决定是否选择适用。(法律依据:74号令第三条第一项)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昵肱己螅刹捎镁赫蕴概蟹绞讲晒海�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法律依据:74号令第四条、第二十七条)

PART 02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

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或服务采购适用情形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或服务采购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管辖范畴,因此由采购人自主决定是否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

PART 03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

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服务采购适用情形

01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

无需审批,采购人自主决定是否选择适用。(法律依据:74号令第三条第二项)

02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后,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法律依据:74号令第四条、第二十七条)

PART 04

依法非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

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74号令第三条第四项)


(二)竞争性谈判采购供应商数量要求的知识点


参与竞争性谈判供应商必须满足三家以上吗?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及74号令第十二、三十三、三十五条规定,竞争性谈判原则上应当满足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与竞争,但有种特殊情形例外:

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操作要点

竞争性谈判只有两家的情形仅适用于公开招标失败的项目,不包括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失败的项目;


竞争性谈判只有两家的情形仅适用于公开招标失败的货物和服务类采购项目,不包括政府采购工程。



竞争性谈判只有两家供应商响应导致废标后如何处理?

除符合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竞争性谈判采购只有两家供应商响应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废标,重新采购。

操作要点

竞争性谈判只有两家供应商响应导致废标的,不宜在采购失败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认真分析采购失败的原因,并针对性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整供应商的邀请方式,降低采购需求标准,修改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等方式)后重新采购。


竞争性谈判只有两家供应商响应后废标的,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情形,故不能直接转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只有两家供应商响应后废标的,考虑到公开招标时间过长,可能影响采购效率,故不宜转公开招标方式,特别是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项目。实践中有些采购人利用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采用竞争性谈判只有两家供应商响应的,直接改为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依然只有两家,然后再申请邀请两家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但此种做法最大的风险在于采购时间过长,影响采购效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只有两家实质性响应要求,但评标委员会判定没有竞争性,两次招标失败经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吗?

不宜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理由:《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政府采购工程两次招标失败的原因之一就是参与竞争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且可以不再进行招标系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其招标内容、招标文件、招标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肯定是没有问题的,政府采购工程的竞争性谈判采购要求参与竞争的供应商不少于三家,如果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其结果依然会是因参与竞争的供应商或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仍然不足三家,再次采购失败。因此对于此类特殊的政府采购工程,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很多读者可能认为,上述情形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一来源采购适用情形的规定,不能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但易小编认为,这种说法是片面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从这个意义上讲,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还应当包括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只有两家实质性响应要求,但评标委员会判定没有竞争性,两次招标失败经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的,不宜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原因前已综述,不再重复,实践中采购人为了能够符合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满足三家的规定,鼓动或引导供应商串通的事件屡见不鲜,“为了合规而走程序”有点类似于“皇帝的新装”,让政府采购的严肃性荡然无存,应当加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