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在从事招标采购活动时,招标代理机构有意无意会犯些错误。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中,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向提供更深层次的专业型和顾问式服务转变。下文作者列举了一些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招标采购活动中常犯以下几种错误,这些雷还是不踩的好。
1
过份迁就招标人
因市场竞争,招标代理很多时候不得不屈就于招标人,并且错误的认为,一切标准均按招标人意图,这种想法是完全错误的。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属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开展代理活动,代理人在代理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但是必须指出:《民法通则》 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
《招标采购代理规范》明确规定:
6.1.5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过程中,招标代理机构应与招标人就文件主要内容进行充分讨论和沟通,并将沟通过程中针对关键问题的各方观点、结论方案和保留意见(如有)真实记录备案。
针对招标人提出的意见,招标代理机构应从专业角度作出合理判断,予以接受或与招标人协商后达成一致。
招标代理机构发现招标人提出的意见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歧视性条款,或与委托招标项目特点明显不符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招标人拒绝接受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保留相关记录。
综上所述,招标代理机构在明知代理事项违法时,应当首先告知招标人,必要时告知监管机构,并应保留相关记录。
比如说某适用招标法体系的项目,招标人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协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标,招标代理机构明确表示反对并记录在案,但却以实际行动对招标人与投标人串标活动提供帮助(包括出谋划策、实际参与提供咨询等),应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示代理机构予以处罚。
2
千篇一律
众多代理机构严重忽视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比如只要是代理工程,只会用招标方式采购,只要工程采购项目,只会用所谓的综合评估法,采购的结果业主是否满意可想而知。
《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 有规定的,招标人 应当 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 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 ,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3
含义不明
例如有些代理机构在评标标准及评审办法中这样写到:“投标人获得市级以上奖项的有一个加2分,最高**分”。
此处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奖项不明,市级以上奖项可能有很多,但不是所有奖项都是与采购项目特点和需求相关的,比如说工程采购,投标企业拿一个市级三八红旗单位奖项来,按招标文件评分标准及评分办法的规定可以加分,但与工程领域无关,容易造成评判的混乱。
4
自由裁量权过大
招标代理机构由于自身能力限制,无法合理划分采购单元,制定采购方案,编制采购文件,因此在编制采购文件的评标标准及评审办法中将评分因素设置不科学,评审标准也没有进行统一量化,自由裁量度很大。
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会导致评委会拒绝评审,理由是: 评审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很多时候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意将自由裁量权设置过大,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有针对性的排斥投标人,通过搞掂评委,让评委在自由裁量上下功夫,最终达到萝卜招标的目的。但这恰恰是将来引发投诉和争议的重大危险源。
5
前后不一致
招标代理机构经常有意或无意的前后不一,且不规定当出现前后不一时以哪个为准,在评审过程中,故意诱导评委注意招标代理机构埋下的地雷,最终达到排斥其他投标人的目的。
比如有些代理机构在评标标准及评分办法前附表之字不提,但却在正文部分很小的某个条款中规定一系列的否决性条款。
6
否决条款形式化
很多招标文件对于形式性评审的内容重于其实质性内容,其目的就是为了变相的排斥其他投标人,比如把密封设置的无比繁琐,既要签字,又要盖章,既要先正副本分开包,又要将分开包装的再统一打包等等,还有的甚至专门印制密封类专用纸等,在对文件评审过程中,逐一核对字有多少行,一行多少字,用的什么字体,有没有逐页小签、有多少错别字等等只要有一样不合格就否决。
然而招标不是选美,形式评审是需要,但凡事应该有个度,重形式而轻内容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文章来源:《中国招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