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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制度改革
2018-01-02 浏览次数:1701

央视新闻! 最新国家主席令: 低价中标时代终结了!

央视网消息(新闻联播):国家主席习近平27日签署了第八十三号、八十四号、八十五号和八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六号主席令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这表示《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从2017年12月28日起正式施行。同时意味着低价中标时代终结了!棕榈教育小编带你去解读政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原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删除)

2、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原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删除)

解读:删除了有关招标代理资格认定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全面取消。考虑到招标代理机构是提供招标代理业务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不对代理的招投标项目承担主体责任,招标方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属于市场行为,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予以规范,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强化事中事后管理措施进行监督,不需要以行政许可的方式设定准入门槛。行政许可取消后,有关主管部门将创新监管方式,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强化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对失信者实行联合惩戒。

新投标法的修改,有效对“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之滥用的改正,有利于遏制不合理的最低价中标现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中

“第一名”不一定中标

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最受大家关注的一点是: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中标人

现行条例: 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为中标人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修改: 在中标候选人中甲方自行选定中标人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其确定中标人的理由。

这意味着:

1、不强制要求选择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2、赋予了甲方一定的“选择权”。

3、甲方行驶选择权时,设置了限制。如新增条款: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其确定中标人的理由。

需要注意了!从现在开始,即时你成为了第一中标候选人,但是不要高兴太早。因为,甲方可以不选择你做为中标人。附修改前后对照表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