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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和解读
2018-01-05 浏览次数:1068

《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强制性条文共15条,分别是:第3.1.13.1.43.1.53.1.63.4.14.1.24.2.14.2.24.3.15.1.16.1.36.1.48.1.18.2.111.1.1条。

 

       第一条【3.1.1】“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解读】本条规定了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不分建设工程规模大小,均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所谓国有资金(含国家融资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国有资金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工程建设项目。

       根据国家计委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1、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3)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项目。

       2、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二条【3.1.4】“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

      【解读】本条规定了工程量清单采用综合单价法计价。采用综合单价法进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时,综合单价包括除规费和税金以外的全部费用。

      综合单价=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由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费用+其他项目清单中的材料暂估单价。

 

      第三条【3.1.5】“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四条【3.1.6】“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解读】本条规定了规费和税金的计算原则。

       规费是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税金是国家按照税法预先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要求纳税人缴纳的费用。规费和税金都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但其费用内容和计取标准都不是发承包人能自主确定的,更不是由市场竞争决定的。在工程造价计价时,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五条【3.4.1】“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

     解读】本条规定了计价风险的确定原则。

      风险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可以带来损失的,不确定的状态,具有客观性、损失性和不确定性三大特征。计价风险是指承包双方在招投标活动和合同履约及施工中所面临涉及工程计价方面的风险。

          在工程施工阶段,发承包双方都面临许多风险,但不是所有的风险以及无限度的风险都应由承包人承担,而是应按风险共担的原则,对风险进行合理分摊。所以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对发承包双方各自应承担的风险内容及其风险范围或幅度进行界定和明确,而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担无限度风险、所有风险。计价风险合理分摊的原则应按本规范第3.4.23.4.33.4.4.3.4.5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4.1.2】“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解读】本条规定了招标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及其编制责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发包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将工程量清单连同招标文件的其它内容一并发给投标人。招标人对编制的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作为投标人报价的共同平台,招标工程量清单准确性(数量不算错),完整性(不缺项漏项)均应由招标人负责。如招标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责任仍应由招标人承担。投标人依据招标工程量清单进行投标报价,对工程量清单不负有核实的义务,更不具有修改和调整的权力。

          第七条【4.2.1】“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应包括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

         【解读】本条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应包括的五个要件。构成一个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的五个要件是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它们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组成中缺一不可,这五个要件是在工程量清单编制和计价时,全国实行五个统一(统一项目编码、统一项目名称、统一项目特征、统一计量单位、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的规范化和具体化。

 

      第八条【4.2.2】“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必须根据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解读】本条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的编制要求。

       第九条【4.3.1】“措施项目清单必须根据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的规定编制”

      【解读】本条规定了措施项目清单的编制原则。强调措施项目清单编制时,同分部分项工程一样,必须列出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体现了对措施项目清单内容规范管理的要求。

       第十条【5.1.1】“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

      【解读】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时,招标人(或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作为招标工程的最高投标限价。

          第十一条【6.1.3】“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解读】本条规定了投标报价的确定原则。

       投标报价编制和确定的最基本特征是投标人自主报价,它是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的真实体现。

          1、“低于工程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

          2、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其自身完成投标项目所需的成本的报价进行投标竞争,一是为了避免出现投标人以低于工程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等手段不正当地降低工程成本,造成工程质量缺陷。二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以合理报价进行竞争的投标人的利益。

          3、《招标投标法》第33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据此,新《规范》规定:“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属于强制性条款,必须严格执行。4、对于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判定,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每个投标人的不同情况加以确定。

 

       第十二条【6.1.4】“投标人必须按招标工程量清单填报价格。填写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必须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一致”。

     【解读】

          1、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供工程量清单,其目的是使各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具有共同的竞争平台。

       2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填写的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数量必须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8.1.1】“工程量必须按照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量规则计算”。

     【解读】本条规定了工程量的计算原则。

      1住建部和国家质检总局20121225日联合发布了相关工程量计算规范,自201371日起施行。

      2相关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包括九个专业工程:

     1)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量规范GB50854-2013

     2)仿古建筑工程计量规范GB50855-2013

     3)通用安装工程计量规范GB50856-2013

     4市政工程计量规范GB50857-2013

     5园林绿化工程计量规范GB50858-2013

     6矿山工程计量规范GB50859-2013

     7构筑物工程计量规范GB50860-2013

     8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计量规范GB50861-2013

     9爆破工程计量规范GB50862-2013

       3以上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的内容,均包括总则、术语、一般规定,分部分项工程、措施项目和附录等。

       4、以上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的附录规定了相关工程中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的工程量计量规则,计算工程量时,必须按相关工程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实现工程量计算规则的全国统一。

 

      第十四条【8.2.1】“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按照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得到的工程量确定”。

     【解读】工程结算时所依据的工程量,不是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而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应予计量的工程量。工程量的计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规范。

       第十五条【11.1.1】“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解读】根据《合同法》第279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和《建筑法》第18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的规定,本规范规定了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