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于成本价中标,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内恶性竞争的结果,承包人为了争得项目,采取各种手段,包括低价竞争,甚至低于成本价中标,怀着一种拿到项目再说的心态,从而造就了“中标靠低价,赚钱靠索赔”的说法。那么,承包人在低于成本价中标后,能否再行以此为由进行索赔呢。本文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说理进行分析。
【结论】
在中标价格低于成本价格,且项目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仍可进行索赔。但是承包人应当就案涉工程的成本价进行严格的举证,否则将面临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局面,在各级法院的判例中,因成本价的举证不严格,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和支持的案例非常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如果认定低于成本价的施工合同无效的,在结算时,承包人仅仅能够对中标价和成本价之间的差额进行索赔,对于其他利润,则可能不会获得支持。
【索赔依据】
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二、《招标投标法》第33条 中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三、《招标投标法》第41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四、《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五、《民法总则》第6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郑豫置业与管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一、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一次性包死价”,中标价格1838万元;
二、一审法院按照“执行合同”与“据实结算”两种标准,委托鉴定机构分别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计算,两者相差1000万元,并酌定按照上述两个标准的工程价款的平均值,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三、郑豫置业申请再审,称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约定的“一次性包死价”对双方均由约束力,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据实结算并这种计算,违背合同约定;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规则】
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执行合同”与“据实结算”两种方式进行鉴定,结果相差1000万元,相对于中标价格1800万元来说,显然较大,案涉中标的价格明显偏低,另外,在施工中,各种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按照原合同中标价格计算,将显失公平。
一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发包人和承包人利益问题,依照鉴定机构关于上述两种标准计算的工程价款的平均值,作为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