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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2019-11-01 浏览次数:912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19年8月29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公共资源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统一的交易制度和规则,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电子交易、服务系统,推进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是公共资源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二)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公开;

(三)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作;

(四)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投诉,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五)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和联合奖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

(三)向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依法应当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依法应当公开交易的国有资产项目;

(四)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七)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

(九)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 制定、修订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进场交易和结算、统一发布信息、统一竞得规则、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公示。

第十七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依法需审批、核准而未获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不明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和公平合理原则,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限制、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根据评审项目内容,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重大民生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和科研设备采购项目,以及省、省以上综合评标专家库无相关专业评标评审专家的项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在省外或者专家库外确定评审专家。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条件,限制或者排斥从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确定评审专家。

第二十条 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交易期间发现交易的公共资源权属有争议、权属不明的,应当中止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提出异议。项目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或者交易文件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依法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后,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对竞争主体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是交易项目合同履约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实施合同履约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履约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约行为开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的,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三)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