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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中容易混淆的十五对法律专业概念(十三)
2024-04-02 浏览次数:254

十三、备案合同与招标合意

1 、法律依据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等法律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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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简述

就备案而言,存在两种类型—生效备案和行政备案。建筑领域的合同备案是行政备案。而无论是生效备案还是行政备案均必须有法律依据,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法律要求行政单位在部分行政备案中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招标合同的备案应就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否与招标合意相一致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起到规范招标行为的目的。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有直接发包和招标发包两种。其中,招标发包主要经过五个阶段,即招标、投标、评标、中标和签约。法律对这五个阶段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均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招标的法律性质属于要约邀请,其意思表示必须包括实质性内容。投标的法律性质属于要约,其意思表示必须对实质性内容做积极响应。中标的法律性质属于承若,评标必须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标准进行。而法律性质属于合同生效的签约则应在中标的意思表示之后的30天内签订合同,其实质性意思表示必须按招标时的合意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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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区别

法律要求行政单位对中标签订的合同备案进行实质性审查,若发现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招标合意不一致,不仅不予备案且应予以行政罚款。因此,理论上而言,备案合同一定是实质性内容与招标合意一致的合同。但实务中,行政单位对中标合同进行备案时往往仅进行形式性审查。

在上述情况下,依据招标吧不同阶段可能存在至少以下四种合同:招标之前签订的合同W1、中标之后不符招标合意签订的备案合同W2、中标之后按招标合意签订的合同W3及实际履行的不按招标合意签订的合同W4。

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备案属于行政备案,即备案与合同生效与否无关。所以,备案合同中的违法条款不因备案的行为而合法,未备案合同也不会因此而无效。故对于实务中未按招标合意签订的合同,即使其因未经实质性审查而逃脱责令改正的处罚,也依旧不会因备案这一行为而变得合法。

虽然“公权利不授权不可为,私权利不禁止即可为”,但属于处理私权利的民法合同更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也因此,后合意往往可以改变前合意,但法律对处理私权利并非绝对不干涉。为了保证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法律对某些私权利的双方合意是不予认可的。因此,“有约定从约定”的前提在于“该约定不得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