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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办法》修改之建议
2024-12-02 浏览次数:284


出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办法》,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是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和《政府采购领域“整顿市场秩序、建设法规体系、促进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的重要举措。关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而言,笔者有如下修改建议:

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界定不规范

征求意见稿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这个“代理机构”既不是《政府采购法》所界定的采购代理机构,也不是《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所界定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不是这个监督检查办法今后要管所有的与政府采购业务有关的代理机构?笔者想这不是该制度设计者的初衷。

如果将“政府采购”作为一个专用名词来用,那么,“政府采购”作为定语与“代理机构”相组合成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就是一个大概念的代理机构,它包括了所有的与政府采购相关的业务的代理,即:投标(响应)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的需求调查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的争议处理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的绩效评价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的档案资料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的投诉处理代理机构等。如果征求意见稿仅仅是想将集中采购机构与“代理机构”区别开来,那就不规范了。所以,对于“代理机构”的界定,应该统一、规范。

建议修改为: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它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共同“组成”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到底是随机抽取?还是按规定进行“必检”?

    该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应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要求,随机抽取检查对象。而相关条款又规定了“必检”范围,所以,前后相互矛盾。

而第十条又规定了对新成立公司“原则上前两年内至少检查一次,此后每五年检查一次”,这就不是“随机抽取”了。

“未按照要求进行名录登记”的是不能开展采购代理业务

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只有在中国政府采购网进行“名录登记”的采购代理机构才能接受委托开展采购代理业务。因此,“未按照要求进行名录登记”这类情形是不可能出现的,他们无法在政府采购管理系统上获得相关“权限”,如真有此类现象发生,那不仅是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违规,采购人也违法,监督管理部门更失职。

对“僵尸”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纳入重点检查的范围

目前,社会上存在一批为一个项目“而生”和“三年不开张,开张吃三年”的“僵尸”型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他们完全靠“关系”生存,有代理业务就招聘或借用人员或转包干事,没有代理业务就是一个空壳的公司,因此,应加强对其重点检查。

将“合同履行”从检查范围中删除

合同的签订,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但“合同的履行”概念就有一点模糊不清了。“合同履行”指的什么内容,“合同履行”是谁的职责?供应商和采购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他们没有履行合同,难道要采购代理机构承担责任?所以,将“合同履行”纳入采购代理机构检查范围有点“牵强”。

采购文件应当重点检查”的内容应以负面清单为主

该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了采购文件的重点检查的内容,虽然列举了一些,但不全面,所以应加一条兜底条款,即: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负面清单的内容。

第十三条是“总规”,按理是“分述”,但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又没有将第十三条的内容一一进行具体规定,只是有选择地进行了分别规定。因此,应更加全面进行规定,便于检查时操作执行。

“采购方式”检查内容与“实际内容”不符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对采购方式与程序的检查,但其实际内容讲的又不是“采购方式与程序”的内容(且第十三条只谈到了“采购方式适用”)。特别是“违规委托”既不是采购方式内容,也不知何意。谁“违规委托”,采购人才是委托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对于采购人而言是受委托人?所以,“违规委托”与采购代理机构也没有关系。而“违规收取费用,逾期退还保证金”“未按规定发布信息公告”都不是“采购方式与程序”的内容,归集上有问题。

“擅自终止招标活动”范围太小

按笔者的理解,“擅自终止招标活动”指的是擅自终止了招标采购方式的活动,其他采购方式进行的采购活动是可以擅自终止的。所以,应修改为:擅自终止采购活动。

关于合同签订问题在采购代理机构是检查不到的

合同签订是采购人的事,一般情况下,采购代理机构将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其委托代理协议消灭,采购人也不会将相关资料给采购代理机构保管。所以,应检查采购人,而不是采购代理机构。被检查对象搞错了。

再则,整个规定的(违规行为)顺序应该按采购程序列举。

关于“代理机构专业评价”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加强代理机构专业评价”。这个“专业评价”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综合信用评价”是否一致,笔者认为,财政部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提及的是“推动采购代理机构的专业能力评价工作”,其评价的主体是政府采购行业协会。那么,与“代理机构专业评价”是否为一回事?所以,应统一其称呼或表述,保持政策的统一性。

应同时制定规范的通知书、检查底稿等

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既然要求“财政部门按照统一口径”,其监督检查行为首先应规范。因此,在征求意见稿中应同时制定全国统一规范的《检查通知书》,《政府采购项目清单》《检查工作底稿》样本和《自查报告》格式以及《处理决定书》《检查工作报告》范本。 

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十分重要的一环,但并不是最重要、最关键、最核心和纲举目张的。采购代理机构只是受托人,政府采购的主体是采购人,采购人才是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从该征求意见稿的主题来讲,是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那么就应该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和委托协议的内容来进行“监督检查”,而不是把本该由采购人负责的事“强加给采购代理机构。笔者认为有点“本末倒置”,特别是“委托”“采购文件”禁止内容事项问题、合同履行问题等都与采购人有关,要一个市场主体准备一个与之没有关系的事项去迎接检查,是否会增加其负担?这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是否矛盾?因此,笔者认为,监督检查的出发点要改变,监督检查的内容要与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相关联。按征求意见稿的这种模式进行监督检查,其结果会给采购人造成一种错觉,把主体责任推给了采购代理机构。而“四类问题”或多或少地与采购人有关,没有采购人的默许或认可,没有采购人的参与,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是不敢“明目张胆”地违法的。所以,笔者建议,在出台了这个办法之后,要尽快出台《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办法》,其主要被监督检查对象是采购人。还可以将对采购人的监督检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集中采购监督检查合为一体。

作者:宋 军 邵 睿;作者单位:采招云数智化采购研究中心 湖北省荆门市政府采购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