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人如果有客观合法的理由,履行书面通知、退还费用等义务即可;如果违背诚信原则,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给投标人造成损失,还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一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1319号A公司(投标人)与B中心(招标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于B中心是否应当向A公司退还招标资料费500元的问题。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B中心应当向A公司退还招标资料费500元。B中心的招标代理机构已向A公司收取了招标资料费500元,虽然涉案《施工招标文件》规定招标文件售后不退,但该规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B中心以该规定为由主张不予退还招标资料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5542号A公司(招标人)、B公司(投标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双方对退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无异议,A公司主张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虽未明确具体退还期限,但强调了退还的及时性。本案A公司认可未在约定的2015年6月2日开标,招标工作终止,但至今仍未退还保证金,参考A公司招标文件所附招标须知第14.4条“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的约定期限,可以认定A公司在终止招标后,未能及时退还保证金,给B公司造成了额外的利息损失,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B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裁判观点
招标人终止招标时应当退还招标资料费、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利息。
解析
招标人进行招标,投标人参加投标,直到最后确定中标人并签订合同前,整个招标投标活动都处于合同的缔约阶段。在缔约过程中,招标人和投标人相互之间都有信守诚信原则,履行诚信缔约、告知、保密等先合同义务,以避免或减少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时应履行以下义务:一是发布终止招标公告或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以便其终止相关投标行为,停止不必要的投入和损失。二是退还潜在投标人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招标文件规定“招标文件售后不退”在招标投标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是适用的,但招标人终止招标时如果以此为由不退还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三是应当及时退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上述法条只是规定“及时退还”但没有明确具体退还期限,一般理解,所谓“及时”应当是在招标人作出终止招标的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投标人办理退还手续,并尽可能在最短的合理时间内予以退还。发生纠纷后,合理的期限由法院根据个案酌定。如果超出“及时退还”的合理期限,则招标人继续占有该笔投标保证金失去其合法性,给投标人造成额外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法院一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