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工程货物的同一品牌处理
Q
某政府还建房小区电梯招标,投资估算价280万元。投标人A、投标人B均以甲公司授权的同一品牌不同型号的电梯参与投标(均满足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和要求),问AB投标在无其他瑕疵情况下,投标文件是否有效?
A
投标有效。理由:本项目属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货物,适用《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AB两投标人提供的是同一品牌不同型号的产品,故投标有效。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02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同一品牌处理
Q
某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共有5家投标人按时递交投标文件,其中投标人A、投标人B均以甲公司授权的同一品牌的产品参与投标,问如何处理?
A
投标人AB在开标评标时按一家投标人认定,因本次投标人满足3家以上,故可以继续评标。AB均可以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法律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认定投标人数量时,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按一家投标人认定。对两家以上集成商或代理商使用相同制造商产品作为其项目包的一部分,且相同产品的价格总和均超过该项目包各自投标总价60%的,按一家投标人认定。
03
政府采购招标方式的同一品牌处理
Q
某政府采购货物招标,共有ABCDE五家按时递交投标文件,其中ABC代理甲品牌但型号均不同,DE代理乙品牌型号也均不同,问如何处理?
A
ABC视为一家,DE视为一家,故投标人不足三家,应当重新采购。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依据评标办法的不同,最终只能有一家投标人参与竞标或获得中标候选人推荐资格。也就是说,只要是提供了“相同品牌产品”的投标人,不管型号是否一样,都应当视为一家供应商。
法律依据
第三十一条 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
Q
同一品牌视为一家应当由哪个阶段认定?
A
应当在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完成后的综合比较阶段认定。
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
从上述规定来看,在两种不同评标方法下,就提供相同品牌供应商的处理,不管是“以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还是“按一家投标人计算”,都在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完成后进行。
相关说明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很多代理机构认为如能在资格审查阶段就投标人的家数进行认定,一旦出现符合废标的情形,则可立即终止采购,以起到节省时间、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效果,但是这与87号令规定不符。因为根据87号令规定,资格审查的内容是供应商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包括品牌认定问题,因此尽管代理机构的做法很合理但不合法或者说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应当是87号令的一个BUG。
Q
某政府采购货物招标,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共有4家投标人按时递交投标文件,投标人AB提供的为同一品牌,其中投标人A报价为310万元,投标人B为315万元,投标人C为335万元,投标人D为326万元。经评审,A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人D为第二中标候选人,C为第三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公告期间,投标人B质疑投标人A造假(该造假属于评标委员会无法当场发现的),经查证属实,问B能不能被确定为中标人?本项目是否需要重新采购?
A
不能。需要重新采购,因为B投标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本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则不需要重新采购,因为B仅仅不能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但投标有效。
注意事项
这属于87号令的又一个BUG,财政部在允许同一品牌参与竞争,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以及防止串标之间两权相害取其轻选择了一个折衷的处理方式。
04
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采购下的同一品牌处理
Q
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供应商提供同一品牌如何处理?
A
非招标方式采购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财办库〔2003〕38号)的规定,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由一家供应商参加响应。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响应的,应视作同一个供应商计算。
注意事项
财办库〔2003〕38号仅规定了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视为一家,因此同一品牌不同型号的,在非招标方式采购中除采购文件另有规定外,不视为同一供应商计算投标人家数。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很多代理机构认为如能在资格审查阶段就投标人的家数进行认定,一旦出现符合废标的情形,则可立即终止采购,以起到节省时间、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效果,但是这与87号令规定不符。因为根据87号令规定,资格审查的内容是供应商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包括品牌认定问题,因此尽管代理机构的做法很合理但不合法或者说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应当是87号令的一个BUG。
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
从上述规定来看,在两种不同评标方法下,就提供相同品牌供应商的处理,不管是“以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还是“按一家投标人计算”,都在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完成后进行。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