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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项目公司采购谁来监管?适用何法?
2022-03-07 浏览次数:1012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川0903行初16号

原告:武汉圣禹排水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北路189号1号车间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习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欢欢,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8日,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统,系该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刚,系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副局长。

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明月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素华,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康,系该局工作人员,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明月路1号。

法定代表人:舒万吉,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系该局工作人员,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1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改革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明月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莹,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系该局工作人员,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敬小菊,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遂宁开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龙路598号创新创业孵化中心办公楼7楼7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3HN73。

法定代表人:崔忠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福,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武汉圣禹排水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圣禹公司)与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经开区财政局)、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建设局)、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发改局)、第三人遂宁开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鸿公司)行政违法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圣禹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健、阚欢欢,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刚,经开区财政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康,经开区建设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经开区发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小菊,第三人开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圣禹公司诉称,2017年9月29日受开鸿公司委托,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了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新城(PPP)一期项目海绵城市改造明月路片区(明月河整治)调蓄池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原告依法参与该项目的竞标。

2017年11月2日,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示中标结果,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候选人。中标结果公示后,原告认为此次招标存在违法事由,向四被告投诉,要求重新招投标,然四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书面处理决定。

2017年12月5日下午,四被告及第三人、遂宁开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答复。原告对招投标进行投诉,四被告依法应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书面处理决定。四被告给原告的答复,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确认四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2.撤销四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口头处理决定,判四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经开区财政局、经开区建设局、经开区发改局共同辩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

1.第三人是国有参股企业。本次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三人开鸿公司采购资金是企业自筹,未使用政府资金。不受招投标法的规范。

2.投诉不属于行政机关监督管辖的范围。四被告就原告的投诉,不属于政府采购法规范的行为,没有权利监督,是信访行为,应当以信访处理。

3.该次采购是第三人日常经营行为,公司有权对采购进行磋商,第三人的采购是自助经营,是合法的。

4.原告投诉后,被告、第三人积极进行了回复,是主动接受监督。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可以针对其民事方面违约或缔约过失等进行诉讼。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的回复是针对原告的信访行为,不会对原告权利造成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开鸿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不是政府主体,不适用政府采购法,本次采购是企业自主行为,本次采购是政府采购后的第二次采购,资金是企业自己资金,不是政府资金,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经开区财政局、经开区建设局、经开区发改局所举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

第一组:

1.政府采购网公开招标公告和结果公告,证明管委会在第一次政府采购时在政府采购公开招标,依法确定一期社会资本联合体。第一次招标时是政府采购的方式。

2.第三人开鸿公司的股权结构情况,证明第三人的注册资本和每个股东的股权份额。第三人是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股份没有达到控股的程度。

第二组:竞争性磋商公告、文件、图片,证明第三人招投标虽然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但是规范的邀请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文件对相关投标条件进行了明确。文件中标注了资金来源是企业自筹,所以评审办法和条件是第三人自己设定的,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适用招投标法的规定。

第三组:采购现场踏勘的会议纪要、照片、签到表,证明设备安装现场组织所有供应商在现场进行踏勘,其中包括原告。签到表中有原告的签到。

第四组:原告和华西企业的身份信息,证明身份信息,原告和华西企业依法参与竞标。

第五组:评标专家组名录、磋商成果,证明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六组:中标通知书,证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是此次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的中标人。

第七组:原告在整个采购中的质疑、投诉,被告作出的回复。

第八组:1.原告质疑函,第三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投诉,罗永康发送电子邮件回复。

2.原告委托人雷女士向罗永康投诉,后罗代表管委会统一对原告作出答复,后罗对雷女士进行电子邮件回复,这是书面回复的一种。

3.会议纪要,证明在原告第3次投诉后,2017年11月1日招标代理公司进行了回复。2017年11月5日原告向12345投诉,开达公司向被告进行报告,管委会进行了研究,认为投诉不属于被告受理范围。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第三人等进行投诉,这次投诉被告邀请原告面对面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会议回复。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投诉不能成立,第三人自主经营管理的行为被告无权监管,原告的行为,就被告而言,是信访行为,被告也已经答复。

原告武汉圣禹公司对四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4、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开鸿公司对四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同意被告的意见。

原告武汉圣禹公司所举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如下:

1.招标公告,证明2017年9月29日,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了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新城(PPP)一期项目海绵城市改造明月路片区(明月河整治)调蓄池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

2.响应文件,证明原告按招标公告的要求递交了响应文件;

3.质疑函、投诉函,证明原告就招投标中活动依法进行投诉。

4.答复会现场照片、答复会记录,证明四被告和开鸿公司对原告的投诉给与了答复。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经开区财政局、经开区建设局、经开区发改局对原告武汉圣禹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三人开鸿公司对原告武汉圣禹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开鸿公司所举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企业合法存续证明。

2.竞争性磋商公告。

3.招标网公告截图。

4.竞争性磋商文件。

5.现场踏勘会议纪要。

6.专家抽查表。

7.质疑书。

8.质疑书回复1、2。

9.谈判报告。

10.中标通知书。

以上证据2-10共同证明第三人开鸿公司的采购严格按照制度和程序开展,自觉接受政府监督,经过多方对比,优选最佳供货商及报价。本次采购属于企业自主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原告武汉圣禹公司对第三人开鸿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够证明是企业自主采购。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经开区财政局、经开区建设局、经开区发改局对第三人开鸿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三人出示证据1-10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经开区财政局、经开区建设局、经开区发改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开鸿公司系国有参股公司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开鸿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质疑进行了书面答复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9月29日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了海绵城市改造明月路片区(明月河整治)调蓄池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开鸿公司所举证据中能够证明开鸿公司合法存在的事实和此次采购经过招标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29日,开鸿公司在中国采招网发出《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新城(ppp)一期项目海绵城市改造明月路片区(明月河整治)调蓄池设备采购公告》,该《公告》载明了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项目概况、供应商参加本次设备采购活动应具备的条件、文件获取、联系方式、现场踏勘时间、文件递交。采购邀请比照(《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由评审专家书面推荐。原告武汉圣禹公司参加了该招标。

2017年10月16日,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新城(ppp)一期项目海绵城市改造明月路片区(明月河整治)工程调蓄池设备采购现场踏勘会议在遂宁市经××路××号创新创业孵化中心办公楼7003举办。原告武汉圣禹公司参加了该会议。

2017年10月25日,第三人开鸿公司使用随机抽取的方式选取了10名评审专家对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新城(ppp)一期项目海绵城市改造调蓄池设备磋商进行评审。通过评审,2017年10月26日针对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新城(ppp)一期项目海绵城市改造调蓄池设备磋商制作了《谈判报告》,各公司的综合得分中,武汉圣禹公司得分71.15分,华西企业得分86.438分。拟中标人名单中,第一候选人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圣禹公司为第三人候选人。

2017年12月6日,第三人开鸿公司做出《中标通知书》,宣布中标公司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5日,武汉圣禹公司向开鸿公司发出《调蓄池设备采购招标文件质疑函》,对调蓄池设备采购招标中的综合评分的分数设置提出异议。

2017年10月20日,开鸿公司对该质疑进行了回复。

2017年10月30日,武汉圣禹公司员工雷向丽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经开区财政局投诉调蓄池招投标存在不公平和造假现象。

2017年11月1日,经开区财政局对该质疑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作出回复:该采购属于ppp公司,不属于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督对象;ppp公司的主管部门属于中冶交通、中冶建设、中冶建信、杭州中字联合体;我们已转交并提醒ppp公司廖总和采购代理机构;国有企业采购监管属于国资委。

2017年11月6日,武汉圣禹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代理公司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投诉函,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武汉圣禹公司回复:投诉函不属于投诉处理条件,不予受理。

2017年11月10日,武汉圣禹公司再次就调蓄池设备招标进行投诉。

2017年12月5日,经开区管委会组织财政局、建设局、发改局、开鸿公司、遂宁开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对圣禹公司的投诉进行了会议答复。答复具体如下:本次调蓄池设备采购招标不适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实施条例。本次采购只是参考政府采购法。开鸿公司本次的采购行为属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行为。

另查明,2015年经开区管委会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新城(ppp)一期项目在四川政府采购网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确定中标社会资本,分别为:成都中冶建信城建投资中心、政府出资人代表遂宁开达投资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以上三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开鸿公司,具体实施工程项目。其中,政府出资人代表遂宁开达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故开鸿公司为国有参股公司。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三人开鸿公司为国有参股公司,其进行调蓄池设备采购的招标行为属于企业日常经营行为,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本案中,原告武汉圣禹公司向被告投诉后,被告分别以口头形式、电子邮件的方式、面对面会议答复方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且无法律规定对此类型的投诉需进行书面答复,被告已经完成了其监督管理职责。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对其投诉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撤销该口头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圣禹排水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圣禹排水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君

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