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标结束后,经招标人复核、其他投标人质疑或外部检查审计,发现个别投标人应否决未否决,对此是选择递补中标、重新评标,还是重新招标,经常困扰投标人,一旦处理不当,很容易产生违法违规的风险。本文按照中标候选人公示前、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个不同时段,结合多种情形进行了分类分析,给出了处理方法和相关建议。
被取消中标资格的情形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取消中标资格的情形主要有四类。
(一)中标候选人主动放弃
因为公司经营或财务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其无法履约的,如公司经营方向的重大战略调整,不再从事招标项目范围内的业务,或者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故,面临破产、无法承接招标项目等情况。
此外,也有可能是串通投标导致。如中标候选人中,排名第一的投标价格高于排名第二的,且有不小的价差,此时排名第二的串通排名第一的,要求其放弃中标并补偿其损失,同时还从价差中拿出一部分利润额进行分成。
(二)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被其他投标人有理由投诉
如中标候选人存在弄虚作假、串通投标、行贿等情形,且异议提出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并被招标人查实认定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使得招标人质疑其履约诚意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
(四)评委错评
因部分或全部评委未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未严格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导致产生了错误的中标候选人及排序,但在签约前被及时发现。
处理方法及对比分析
(一)处理方法
根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当有效投标人被取消中标资格时,通常有三种处理办法,但适用情形各不相同。
1.递补中标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时,“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此种选择可能会引发部分投标人的不满和质疑,因为重新评标可能会打乱剔除第一名之后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假设原先中标候选人排序依次为A、B、C、D、E、F,如果A被有理由质疑,将其否决并重新评审,新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可能为C、E、F,而不一定是B、C、D),从而使其他不确定的投标人有机会成为新中标人,而并非当前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直接选择排名下一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会导致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影响招标项目的公平性。
2.重新招标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发生此种情况时,招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修订后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令第2号)第四十条中解释了重新招标的适用情形,即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3.重新评标
重新评标可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招标的公平性和公正性,相比重新招标,还能有效缩短采购时长,节约时间和人工成本,但这个方法在工程采购和政府采购体系中的规定并不一致。
(1)工程采购体系
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明确提出重新评审仅限于“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情形,详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条。
对于评委错评的处理方法,主要有以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一致,未提到重新评标这一途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这里提到了重新评标这一操作。那么,规定中的“补救措施”指的是什么呢?根据上下文可以推断,其包含了原评标委员会去复核、更正的过程,故此处的重新评标应特指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去重新评审。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的解释,如果发生评委未客观公正评审(错评)情况的,需要根据情形进行处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被查实的,责令整改,优先采取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核的方式进行更正,如果无法更正,则组建新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如果是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发现并查实的,中标无效,由招标人从符合条件的其他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
所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合将重新评标分为“原评标委员会更正型评审”和“新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两种情形。
(2)政府采购体系
政府采购体系关于重新评标的规定比较明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未列出具体情形,也未说明是更正型评审还是重新评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列出了四种需要重新评审的情形: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以及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结合法规的上下文来看,这里的重新评审应是原评标委员会更正型评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并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说明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采购中,仅有资格审查认定错误或价格计算错误可以重新评审,其他情形应当重新采购。
(二)对比分析
三种方式优缺点对比如表1所示:
通过表1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重新招标是最不理想的处理方法,缺点较多。是否需要重新评标,除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需要分析重新评标对评标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