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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中容易混淆的十五对法律专业概念(十)
2024-01-02 浏览次数:278
十、三方盖章与结算协议


01

法律依据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等法律为依据。

02

概念简述

三方盖章是指发包人(或与承包人共同)委托进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价的咨询人,在得到初审结论后,要求发包人、承包人在《工程审价审定单》(简称《审定单》)上盖章的行为。

03

根本区别

就民法角度而言,仅因为三方盖章而免责是违背公平原则的。出具《工程价款审价报告》(以下简称《审价报告》)的前提条件是三方在《审定单》上盖章,这意味着只要有一方未在《审定单》上盖章,《审计报告》就不能出具。此时,也就不存在因《审计报告》的瑕疵而使发包人或承包人遭受损失的情况。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若认定三方盖章的《审定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免责事由,就意味着咨询人永远不会因《审价报告》的瑕疵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是与委托合同签订目的和宗旨相违背的。

就表现形式而言,三方签章是应咨询人的要求进行的,故《审定单》具有格式条款之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责和限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违反了提醒义务,该格式条款不发生效力。退一步说,即便咨询人履行了提醒注意义务,若格式条款旨在面除其责任,该条款也是无效的。故即便认定三方盖章的《审定单》作为约定的免责条款存在,因其格式条款的性质,该约定的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

而承发包双方共同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原则上不被认为是双方的结算协议。其作为纯粹的咨询报告,根据双方意愿,可能产生以下不同后果:

1.充分采信审价报告

将该审价报告作为承发包双方的《结算协议》予以采信,即“咨询意见=结算协议”。具体做法有两种:

(1)事先约定。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或者共同委托造价咨询单位的《工程结算审价委托合同》中明确表示:审价报告可视为双方的结算协议。

(2)事后确认。双方虽没在施工合同或审价委托合同中确认审价报告性质,但双方在审价报告出具后已口头或行为将其视为双方结算协议。

2.参考使用审价报告

在没有事先约定或事后确认的情况下,审价报告出具后,承发包双方在参考审价报告的基础上,重新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合意签订协议。

3.彻底否定审价报告

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承发包双方事后没有达成任何工程价款的结算协议。此时,审价报告对于结算协议的效力被彻底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