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A市国有企业拟自筹资金,投资380万元建设职工食堂,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经调查研究发现本市符合条件的中小建筑企业已多达30家,为避免过度竞争以及扶持本地中小企业和经济发展,经研究决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为公司注册地在A市的建筑企业。B市建筑企业甲公司以资格条件涉嫌排斥潜在投标人提出异议。
案例分析
01
本次招标构成以特定区域为资格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须为招标项目所在地注册的本市建筑企业,属于以特定区域排斥潜在投标人。
02
本次招标合法
(一)本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
本项目使用国有企业自筹资金,投资总额只有380万元,未达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400万元的规模标准,因此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言外之意,依法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受本地区或部门的限制。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但该条款针对的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言外之意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以特定区域或特定业绩作为资格条件。
(二)鼓励竞争不等于鼓励过度竞争
在招标采购活动中,排斥永远是绝对的,不排斥才是相对的。无论将什么样的因素设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均对不具备该条件的人构成排斥。因此《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禁止排斥潜在投标人指的是相对排斥而不是绝对的排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构成排斥潜在投标人。但结合本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本市符合条件的中小建筑企业已有近30家,已经可以形成充分竞争,且由于项目规模较小,外地建筑企业到本地施工的投入相对本地建筑企业要更高,考虑到过度的竞争最终导致采购成本的增加,因此招标人设置本地建筑企业为资格条件合理合法。
#启示#
排斥是绝对的,不排斥是相对的,因此不能一味地为了防止排斥而影响采购目标的实现,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针对性地制订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