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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监理人员签名而无监理单位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如何认定?
2024-10-28 浏览次数:66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多种原因常出现工程量确认单仅有监理人员签名而无监理单位盖章的情况。在合同未约定或监理单位未授权该监理人员具有工程量确认权限的情形下,这类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能否得到确认并进而作为认定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对此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常存在争议。以下,本文结合现行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进行了分析。

 


一、监理人员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名的法律效果


 (一)监理人员的分类及职责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以下简称2013版《监理规范》)的规定,监理人员分为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三大类。特殊情形下,还存在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几者各自含义如下表:


2013版《监理规范》对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职责还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总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包含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组织审核竣工结算等;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包括进行工程计量等;监理员的职责包括复核工程计量有关数据等。很显然,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职责是不同的。2013版《监理规范》的前述规定仅是职责规定,实际工程建设过程中,发承包人所签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与监理单位所签监理合同或监理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在具体工程项目中的权限可能作出不同的约定或授权。不同的约定及授权,最终将影响监理人员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法律效果的认定。

(二)不同类型的监理人员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的法律效果

 通常而言,在合同无特殊约定或授权委托书无特别授权的情形下,监理人员在自身职责范围内所为之行为效力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那么,是否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名一定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而监理员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名便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呢?回答此问题首先需要知晓工程量确认单是何种性质的材料?实践中的工程量确认单形式及内容不一,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需要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盖章的主体要求也不一,部分需要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三方签名并盖章;部分需要承包人与监理人签名并盖章;部分仅需要发包人或监理人一方或双方共同签名并盖章等等。于政府投资的项目而言,部分时候还需要跟踪审计单位签名并盖章等。正因此,难以对工程量确认单的性质进行简单、统一的界定。不过,从证据种类角度出发认识,工程量确认单属于书证,属于事实类证据是毋庸置疑的。对于工程量确认单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实践中要根据该工程量确认单本身的形式要求及合同约定等综合认定。例如,根据合同约定,某工程量确认单仅需要监理人员签名即可,则该工程量确认单只要有监理人员签名即可作为工程量认定的依据。但若根据合同约定,某工程量确认单需要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审计单位等共同确认,则即便有监理人员签名、监理单位盖章,亦不代表该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工程量认定的依据。基于此,不同类型的监理人员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的法律效果因具体情形不同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



二、司法实践及疑难问题分析




   (一)参考案例


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案情简介】

 2011年,隆豪公司将某工程发包给方升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形成相应签证单。签证单上监理单位一方仅有监理人员签名,而无监理单位盖章。后监理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签证单签名的监理人员冯永贵无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并且在监理资料中无上述签证单,认为前述工程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对前述签证单是否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意见不一,加之双方存在其他事项争议,因致成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方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永贵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1451136.16元。 根据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永贵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永贵签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永贵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 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


(二)疑难问题


  1.无签名权的监理人员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能否以此认定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

此问题,依据个案情况不同,得出的答案也不同。上述案例中,最高法之所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了仅有监理人员签名的工程签证的真实性,并对签证的工程量予以认定,在于查明了该签名监理人员的身份为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且存在工程施工现场又仅有其一名监理的实际情况。但并非每案均有类似案情,部分案件中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的监理人员仅是普通监理员,既非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也未单独获得监理单位的授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甚至部分时候,连该监理员的签名亦被证实是伪造的。如此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然也难以获得法院确认。结合司法实践,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与监理人员签名的真实性、监理人员的身份及授权情况、监理单位对监理人员签名的认可情况、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等均具有紧密关联,需要综合分析后方能准确作出判断

2.工程量确认单是否等同于工程价款结算或支付依据?

实践中,工程量确认单与工程价款结算或支付依据往往并不能画等号,也不能归属同一事项。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不同,工程量确认单形成后,往往还可能需要经过发包人审核、审计单位审计等程序,而经审核和(或)审计后的结果性材料才可能是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的依据。正因此,即便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得到法院确认,由于未经发包人审核和(或)审计单位审计,法院在认定工程价款时亦往往不会直接依据工程量确认单作出简单判断。实践中,往往是或待鉴定或待审计结果出具后才会最终认定工程价款。



三、结语


实践中,不同身份的监理人员及授权情况不同的监理人员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名的法律效果可能不同。具体认定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合同约定、授权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于承包人而言,要准确了解发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获得发包人对工程量的确认。在与监理人员的日常联系中,需要事先了解清楚监理人员的身份及授权情况。一旦发现监理人员无权对工程量清单进行确认,应当及时要求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或向发包人去函要求确认工程量,争取早日获得发包人对工程量确认单的认可,防止双方事后因工程量问题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