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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鉴定要不要双方“对账”或“核对”
2025-02-28 浏览次数:84

在造价鉴定实践中,当事人常向鉴定人提出 “核对” 诉求,然而鉴定人受限于有限的鉴定时间,且核对流程难以有效把控,进而陷入两难困境。那么,造价鉴定是否需要进行核对环节?甚至能否不经征求意见稿环节而径直出具鉴定意见?我们将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以及最高院的一则判例展开深入探究。

《造价鉴定规范》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以下简称《造价鉴定规范》)第 5.2.2 条明确规定:鉴定人宜采用先自行计算后与当事人核对等流程逐步推进鉴定工作。为何此处采用 “宜” 而非 “应”?造价鉴定核对环节的意义何在?《造价鉴定规范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阐释道:工程造价结算审查工作的行业惯例是造价咨询企业在与发承包人核对后出具报告。本条款亦遵循此行业惯例,规定鉴定项目宜由鉴定人先自行计算,继而与当事人逐步核对并签字确认,以此在鉴定进程中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防范鉴定工作失误,最大程度降低争议。工程造价鉴定具有开放性,整个鉴定流程均不排斥当事人发表意见。鉴定人秉持开放而非封闭的态度征求当事人意见,有助于其及时把握争议点、聚焦争议核心,避免出现错误,助力化解争议,使鉴定过程成为推动当事人逐步减少分歧的过程,从而形成高质量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规范》第 5.2.5 条规定:鉴定机构在正式出具鉴定意见书前,应提请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发送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格式参见本规范附录 M),征求意见函需明确当事人的答复期限以及其不答复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由此可知,《造价鉴定规范》规定,鉴定意见可不进行核对,但需先征求意见,且在对未解决的异议均能作出答复后,方可向委托人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    

(2021)最高法民终 613 号民事判决书之法院观点    

XX 公司主张:鉴定步骤不符合 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鉴定公司未严格遵循 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鉴定步骤,鉴于本案工程造价数额庞大、专业技术复杂,XX 公司多次向鉴定公司提议由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当面逐一核对,然而截至目前,鉴定公司尚未安排当面核对事宜,《鉴定意见》中的部分鉴定数据及依据缺乏透明度,有损鉴定公正性。

鉴定公司回应:《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 5.2.2 条完整表述为 “鉴定人宜采取先自行计算再与当事人核对等过程逐步完成鉴定;委托人、鉴定人认为鉴定项目明晰,不必要与当事人核对的,鉴定机构可直接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由此可见,与当事人核对的过程并非不可或缺的鉴定步骤。

四川省高院判定: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鉴定人若认为鉴定项目清晰明确,则无需与当事人逐项核对。在此案中,鉴定公司未曾收到 XX 公司任何有关核对的请求,且鉴定公司已依规范要求出具了《鉴定意见》及征求意见稿。因此,XX 公司的该项异议无法成立。

最高院认为:关于鉴定公司的鉴定步骤是否契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的问题。该规范第 5 部分有关鉴定步骤的规定,旨在保障当事人参与鉴定过程并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本案中,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 “鉴定过程” 部分显示,鉴定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向双方当事人了解项目详情、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咨询等,随后将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稿交付双方当事人核实并征求意见,且针对双方所提具体意见分别予以书面回复,并采纳了双方当事人的部分意见。故而,鉴定公司的鉴定步骤未违背上述规范性意见的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