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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要这样组成
2017-01-16 浏览次数:1455


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要这样组成,千万别搞错!


在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由于标的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鉴于其复杂的经济技术属性,《招标投标法》设计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评标制度。

一、评标委员会的组织构成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该条第一款赋予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但是依法组建是招标人必须遵守的义务;其次对评标委员会的成分、数量做出规定。即评标委员会有两种人组成,一是招标人代表,二是确定的专家,两种人的数量和比例分别是5人以上和不多于三分之一、不少于三分之二。有些地方把招标人代表排除在评标委员会之外是违法的,因为评标委员会的结构除了比例要求外,还有成分要求,这种制度设计充分考虑了招标人在项目中的法人责任。

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招标人及其代表不能参加评标委员会。其立法动机为:虽然招标人及其代表只占评标委员会构成的三分之一,但是该三分之一作为对项目最关心者,对每一名随机抽取的专家都是多数。依据多数决策理论,三分之一的同盟可能主导每一个专家的决策,致使评标走过场,这在评标实践中也是经常发生的。然而基于评标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随机抽取的外部专家不承担项目责任,而是由招标人承担项目法人责任,动摇了招标投标制度的基础——项目法人责任制,无人负责可能对国家和社会造成更大的不公正。另外,地方性法规不应当同上位法抵触。所以无论从法理还是实施效果的角度,这种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第二款规定了专家的基本条件、来源和确定的两种方式:随机抽取或指定;同时规定确定专家不能违反利益冲突原则。

第三款规定了保密义务。其适用主体包括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其他相关人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中专家成员的管理作了细化和补充。

《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条第一款重申了随机抽取是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的主要方式并补充规定不得非法干涉专家的确定,以保证评标的公正性;第二款依据确定专家属于法律授权的法理,明确已经确定专家不能随意更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规定专家的组成不能违背利益冲突原则;第四款补充了行政监督对评标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条例》第四十七条对特殊项目的指定专家做了补充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依法指定评标专家是招标人的权利。所谓“特殊”表现为两类,一类是项目本身由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可以由招标人直接指定,第二类是项目可能不一定技术复杂,亦即不是项目本身的原因而是由于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不能满足其评标要求,也可由招标人直接指定,但该条没有规定对特殊项目认定的主体以及时间要求,需要部门规章做出具体规定。

二、评标专家库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评标专家的基本条件和确定专家的来源,《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其中的评标专家库做了补充规定。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该条第一款首次在法律层面补充规定了专家分类管理制度和责任部门,统一专家专业分类标准有利于专家资源共享,但专家分类必须考虑专业、职业和岗位的要求,行业、部门和企业应根据实际补充相应的专业类别,依据专家现在工作岗位的组合管理抽取专家。第二款细化补充了设立综合专家库的规定,之所以要求建立省部级综合专家库,关键是体现“综合”,在国家层面如何建立和管理综合专家库还需要有关部门共同努力。

依据23号令的修正,《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规定,建设评标专家库的法定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

三、评标专家的条件

国家发改委(2003年29号令)对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做出全面规定。经23号令修订后,该规定共19条,其中规定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的条件(第七条):

(1)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2)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3)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4)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5)法律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5条,第一条是评标专家的专业资格条件;第二条是评标专家应当具备的法律知识基础,因为评标过程是法律意思的表达;第三条是专家应当具备的道德标准;第四条是评标专家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第五条是兜底条件。

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1年颁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12号令)第十一条也规定了评标专家的条件,其表述同29号令不同。依据我国法律法规效力等级的规定,对同一事项、同一机关先后颁布的规章有不同规定,即新的规定同旧的规定不一致,适用于新规定。29号令于2003年颁布,12号令2001年颁布,因此,关于对评标专家条件的规定,以29号令第七条的规定为准。

在推荐遴选评标专家时,《招标投标法》和29号令规定可以聘用同等专业水平的专家,当然,特殊人才也应当经过一定程序聘请为评标专家库专家。

四、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

评标专家的权利(29号令第十三条):

“(1)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2)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3)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评标专家的义务(29号令第十四条):

“(1)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条例》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2)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3)公正地进行评标;

(4)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5)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评标专家的主要工作权利和义务可以归纳为“三权、两责、五判定”。

“三权”是依照招标文件对投标文件的质疑权(真假)、评审权(好坏)、推荐权(名次)。

“两责”是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保密的责任。其中,保密的范围包括对评标内容、定标前对评标结果、评委名单等内容的保密。

评标办法限制了评标专家自由裁量权,但无论评标方法和标准如何刚性,评标专家至少有5个判定的自由裁量权。

(1)对投标文件约定事项的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判定。如投标文件封皮没有盖公章能否否决其投标。

(2)经过初审少于3家是否继续评标的判定。如开标后经过符合性检查只有2家合格的投标文件是否继续评标。

(3)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判定。低于成本的判断必须应经过澄清程序。

(4)对投标人澄清有效性的判定。如能否澄清、澄清答复是否有效。

(5)投标人响应程度和违法行为的判定。判定响应程度属于合格性评审,判定行为违法属于合法性认定。



   

  • 来源: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