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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平台向投标人收费之争议
2021-09-09 浏览次数:887

近日,天津三中院就“天津巨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驳回了 “投标人使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缴纳平台服务费属于违规收费”的诉求。这对当前招标投标领域全流程电子化趋势下产生的收费问题之争议,具有十分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案情回顾

2020年6月28日,天津一汽与长春一汽招标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天津一汽选定长春一汽招标公司为天津一汽招标代理服务单位,其中委托代理项目之一为“补给品去蒸汽化——原动力热源设备改造”招标项目。


2020年9月28日,长春一汽在中国一汽电子招标采购交易平台发布该项目招标公告,并在招标公告中载明本招标项目平台服务费为600元。企业数字认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个人数字认证证书一次性办理费用500元,一年内有效。


2020年10月19日,巨益公司交纳招标文件费500元、招标项目平台服务费600元、企业数字认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个人数字认证证书办理费用500元,并参与本项目投标。


在项目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认定巨益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招标机构依据招标文件约定向巨益公司作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之决定。


随后,巨益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且同时返还其所交纳招标文件费、招标项目平台服务费及数字证书办理费用。

法院判决


本案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原告巨益公司之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和返还招标项目平台服务费及数字证书办理费用的诉求不成立。


对于案件争议焦点之一的“投标人向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缴纳服务费是否属于违规收费”,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如下:

“关于平台服务费,此次招投标活动主要采取互联网的方式进行,既提高了招投标活动的效率,也为投标人节省了印刷、邮寄、交通等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
因此,投标人在享受高效、便捷服务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服务费用,旨在补偿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在系统开发、维护等方面支出的成本。
而数字认证证书办理费用系为了保障数据安全,由第三方提供信息加密、解密等技术支持的费用,该费用由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收取,属于在线招投标活动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
平台服务费和数字认证证书办理费用的收费标准已经在招标公告中予以公示,巨益公司自愿参与投标,应当视为接受上述服务并认可收费标准,其接受相关服务后又要求返还服务费用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启示与思考


本案判决对于当前电子招投标领域存在的争议——电子交易平台向投标人收取平台服务费是否合法具有十分重要的司法指引作用,对解决此争议具有里程牌意义:该争议可休矣!

1. 电子招投标属于民事活动,交易平台收费出现争议时依法采取民事救济途径,而非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以本案为例,本案当事人为招投标活动交易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招标人使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向投标人收取平台服务费是否缺乏收费依据,属于违规收费。


《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中将“电子招标投标”列入了“互联网+”电子商务范畴。在商务活动中,商事主体之间的货物和服务定价,包括为商事主体活动提供信息撮合的电子商务平台收费,应由交易主体之间协商确定。


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这也再次印证了电子招投标属于电子商务这一民事活动的观点。电子招投标活动中涉及的平台收费,属于交易主体间自主协商确定的市场行为。就此收费出现争议时,除双方协商、第三方调节等救济途径外,应当采取民事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任何行政机关无权就此干预或做出决定。

2. 交易平台自主决定收费模式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服务收费并未列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政府定价目录清单,不属于《价格法》和《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根据《价格法》规定,未列入政府收费目录清单的,该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关于进一步规范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运营的通知》(发改委法规 〔2014〕 1925号)规定“交易平台可自主确定经营模式,按照'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进行服务收费,但不得通过绑定工具软件收费”。


因此,第三方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作为经营者,依法具有经营自主权,可以就其所提供的平台技术服务进行收费,并自主确定收费对象和收费模式。


本案中,法院认为,投标人为参与投标而支付的平台服务费,属于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招投标活动所产生的服务费用,费用数额和具体用途已事先明示,投标人在自愿投标并接受相应的服务后主张其属于违规收费,理据不足。


根据《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由此可见,交易平台需明示交易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至于收费对象和收费模式,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治原则,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如市场主体违反价格法规定,则应当且只能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3. 投标人作为平台使用方之一付费具有合理性


一直以来,业内对于投标人付费是否合理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投标人对使用交易平台没有选择权,因此不具有付费合理性。也有观点认为,向投标人收费使得投标人的交易成本增加,与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背道而驰。




本案判决认为,投标人作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使用方之一,在享受平台服务的过程中,节约了印刷、邮寄、交通等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理应承担相应的费用以补偿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在系统开发和维护上的投入成本。


这一观点也同样适用于由软件公司或依法设立的其他法人组织建设运营的第三方交易平台。投标人作为平台的使用方之一,在享受高效、便捷服务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服务费用。

最后小编引用张维迎教授的两句话作为本篇的结束语:

1、“渴望免费午餐,这是人性使然,但经济学告诉我们,世界上根本没有免费午餐!”
2、“由于政府或者某种强权的不恰当干预,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使市场经济表现为病态市场经济的时候,人们往往以为这是市场经济本身的毛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