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电子招标投标办法》施行以来,电子招投标被广泛应用至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等诸多领域,在新的业务模式下,电子签名、人脸识别、大数据分析等新技术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应用也日渐普遍。在电子招投标活动中,电子签名可通过交易平台核验真伪,相比传统纸质模式,电子签名对确保投标文件的有效性显然更胜一筹。但是,如果在纸质投标文件中使用电子签名,是否应当被认可?又如何判定是否有效呢?对此,法院给出了判例。
案例回顾
2021年,新疆某能源公司(原告,为该项目招标人)对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为该项目投标人)的合同纠纷提请二审上诉。其中该招标人上诉理由之一称,其于2020年2月对该投资项目开展了巡查审计工作,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调查核实,发现该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非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应按废标处理,故函告投标人,声称中标无效。其中依据项目所涉招标文件内容如下:“签字或盖章要求:投标文件正本中,凡投标人单位落款处均须加盖投标人单位公章,要求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处均须签字(如无特殊说明,法定代表人签字可由私章代替,但法人授权委托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而法院判决书中称:经庭审核实,该《招标文件》确有此约定,但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法人签名处并非法人私章,而系其法定代表人电子签章。同时,小编从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检索到的案涉项目招标公告中显示,该项目投标文件的递交方式为“纸质文件递交”。
法院判决
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签名,涉案标段投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并未明确排除电子签名,又未证明该电子签名(为)非可靠电子签名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电子签名系可靠的电子签名且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作为该项目招标人在向被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又作废标处理,已违约。二审法院对以上判决予以认可。
小编有话说
在上述案例中,投标人在纸质投标文件中使用了电子签名,其效力被法院认可。其中值得关注的地方并不在于电子签名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而是使用过电子签名的人都知道,电子签名并不只是一个有形图章,其真正能被验证的原因在于是其所附一串可以被计算机识别的数据密匙。由此通过计算机可验证签名人的真实身份及发证机构等相关数据信息。而我们在使用电子签章时看到的有形图章,往往是为了迎合人们查看电子文件时的习惯需要,因此对电子签章数据的可视化处理。“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而显然,纸质文件是不具备识别电子签章数据字符能力的,这也就意味着,除非投标文件同时递交了电子版并在其中附可识别的电子签名,否则纸质投标文件上仅能通过该有形图章来判定是否签章,而在某种程度上,这并不能确认该图章是否真的由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CA机构签发,或者仅仅只是一个被“制造”出来的图片而已。但法院观点是,该签字并不能明确为其不是电子签名,也不能证实其为不可靠的电子签名,因此则应当认定其是可靠的电子签名,并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招标文件没有明文规定不允许使用电子签名的情况下,使用该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同样有效,并不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尽管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就被告的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即可认定被告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但事实上,不能被证实的电子签名,也往往难以起到真正保护招投标双方合法权益的作用。对招标人来说,在使用纸质方式开展招投标活动时,是否就需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注明,不得使用电子签名及其所制造的图章?对投标人来说,如何防止管理漏洞下有心人伪造签名图章实行不利于本企业利益的行为呢?各位招采圈的吃瓜群众,你支持法院的判决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