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 年 10 月,某国有城投公司委托代理机构甲公司发布住宅小区工程施工总承包的招标公告,投资估算价 3000 万元。招标文件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中对电梯推荐品牌及对应生产厂家进行了列表,共列出六种品牌,并作出了“1. 本工程,发包人对主要设备及材料提供了不少于三个的参考品牌。对于业主推荐品牌的材料,投标单位可选用推荐品牌或不低于推荐品牌质量标准的其他品牌;如采用其他品牌的,应在商务标中投标函后附投标函附件注明并提供相关技术参数、业绩等供评委会评审……3. 对于业主推荐品牌的材料,投标人如认为业主推荐的品牌有限定性、唯一性、明显不在同一档次等级或者有其他异议的,应当在本项目疑问提出的截止时间前通过电子交易平台提交……”的特别提醒。其后,投标人乙公司向主管部门投诉,理由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指定推荐六个品牌电梯,排斥了使用其他非推荐品牌的潜在投标人。
01
推荐品牌不构成排斥
法律法规要求的不得“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品牌”的核心要点不在于推荐品牌的个数,而在于是否可能因此导致“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本案中,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允许投标人使用不低于推荐品牌质量标准的其他品牌;如采用其他品牌的,应在商务标中投标函后附投标函附件注明并提供相关技术参数、业绩等供评委会评审。案涉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虽就电梯推荐了六种品牌及对应生产厂家,但并未限定于此六种,仅以此六种品牌电梯所含技术要求供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参考,参考不等于按照,推荐品牌不等于指定品牌。因此招标文件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情形。(参考判
例: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2021)川 1381 民初 679 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 11 行终 94 号 ])
02
参照后面应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招标是竞争性采购方式,若指定特定的品牌或供应商,则必然会导致其他部分供应商处于不利地位,影响招标投标的公平性。实践中,由于部分招标项目中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招标人因无法准确表述采购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往往会选择推荐品牌代替技术标准和要求的描述。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要求,“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需要说明的是招标人在推荐品牌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设备、材料相当于推荐品牌的判定标准,否则当供应商采用非推荐品牌时,评委无法判定非推荐品牌是否满足采购需求,是否达到了相当于推荐品牌的质量与技术要求;二是列入评审标准的技术指标应当满足采购的竞争性需求,否则尽管在参照后面加上了“或相当于”的字样,但事实上除了指定品牌,其他品牌一律无法满足要求,构成变相的指定与排斥。
#启示#
在工程总承包或者施工总承包招标中,招标人出于产品质量和配套等因素考虑,往往会在招标文件中推荐部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商或品牌,此时需要特别注意避免因推荐参考品牌导致品牌具有限制性或唯一性,从而被认定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