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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异议时效的异议,招标人应当受理吗?
2024-10-16 浏览次数:30


基本案情

某国有房地产企业对开发的商品住宅楼精装修公开招标,资格预审后确定 9 家合格申请人参与投标竞争,9 家合格申请人于 2023 年 4 月 1 日至 5 日通过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下载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对卫生洁具等主要材料和设备均设定了3 个品牌和型号,并明确不按招标文件所列品牌和型号投标的作否决投标处理,在评标结果公示前 9 家企业均未对此项规定提出异议和投诉。

4 月 24 日至 26 日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内第二中标候选人 A 企业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招标文件指定品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招标人认为过了异议的时限不予受理。于是 A 企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起投诉,诉求:“招标无效,招标人应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投诉。



问题思考

1、招标人指定 3 个品牌是否属于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2、过了提异议时限所提异议应受理吗?


案例分析

01

关于招标人指定 3 个品牌的分析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的属于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遇到技术规格难以描述清楚时,一般认为只要指定 3 家及以上的品牌就不属于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规定。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无论指定多少种品牌,均属于“指定品牌”限制竞争的行为。

在招标实践中有些材料、设备市场价格差异较大,而对某些技术规格、标准难以描述清楚时,允许引用某些品牌供应商的技术标准为例说明技术规格要求,但引用的品牌要具备可选择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六条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五条均规定,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评标委员会在判定投标人提供的其他产品是否属于同等档次品牌时,不是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完全凭业界口碑以及评标专家的主观判断,所以很难把握尺度,极易产生认知标准上的不同。建议招标人还是尽量回归参数本身进行比较和判断,以避免主观判断产生较大偏差。

02

对过了提异议时限所提异议将不被受理的分析

古希腊有一句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法律只帮助积极主张权利的人,而不帮助怠于主张权利的人。权利上的睡眠者无视权利的存在,对其权利漠不关心,此种行为乃是对权利的亵渎,更是对法律的漠视,这类人是得不到法律的垂怜的。法律作出相关时效规定,意即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长期躺在权利的温床上任性而为,以期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四条对提异议的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提异议作出具体的时间规定是便于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采取必要的措施给予纠正,尽可能减少对正常招标投标程序的影响,避免事后纠正造成损失过大。实践中,提出异议的人应当充分重视法律规定的异议提出时限,避免异议权甚至投诉权因时效原因而灭失。本案例招标文件中对主要材料和设备均设定了 3 个品牌和型号,属于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A 企业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 10 日前提出。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后再对招标文件提异议,招标人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属于程序违法。

过了提异议的时限,不受理,但并非不处理。招标人应当对异议反映的问题认真研究,如果属实,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待异议反映的问题依法得到纠正后,再开展招标投标活动,避免损失扩大。


#启示#


实务中,异议人应当充分重视法律法规规定的异议提出时限,避免异议权甚至投诉权因时效原因而灭失。作为招标人对过了异议时限所提异议应当不予受理,但不受理不是不处理,如果反映的问题属实,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避免损失扩大。